联系我们

座机:027-87580888
手机:18971233215
传真:027-87580883
邮箱:didareneng@163.com
地址: 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88号中国地质大学校内(武汉)

地方政策

滨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推广“地热能+”多能互补的供暖形式

滨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推广“地热能+”多能互补的供暖形式-地大热能


地大热能近日,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滨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包括总则、矿业权交易、 勘查施工开发利用、保护与监管、法律责任、附则七章40条内容。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2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热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提升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更好地服务于生态滨州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流温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热水


  第四条 地热资源能源矿产,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坚持保护资源、绿色开发、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民生优先、综合利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出台有利于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财政、金融政策等,支持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研究利用现有渠道对地热资源供暖项目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统筹规划地热勘查开发矿业权投放与调整。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矿业权登记发证工作,指导县(市、区)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做好水资源论证和取水审批等工作。


  市城乡水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取用水日常监管工作,配合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生态环境等部门做好地热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水质检测、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和运行监测工作机制。


  第二章 矿业权交易


  第八条 地热探矿权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让收益评估、拟定出让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出具交易委托等工作。地热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执行《滨州市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规定。


  第九条 全面实行地热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地热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缴纳出让收益,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探矿权、采矿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第十条 探索推行地热探矿权、采矿权“净矿”出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净矿”出让前期涉及的土地、林地及其附着物等补偿、处置,以及用地、用林、用草等前期工作,为地热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顺利实施勘查开采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对属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而导致的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撤回矿业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


  出让合同签订后,采矿权竞得人持相关资料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登记发证,探矿权竞得人持相关资料向市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地热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为五年。探矿权人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市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在面积核减的基础上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地热采矿权登记期限最长十年。采矿权期限到期后对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达到开发利用条件的,可以续期。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或地热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地热采矿权条件的,2020年5月1日前形成并实际利用的现有地热井,以及地热采矿权灭失经核实仍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情形的,直接出让地热采矿权
 

  第十三条 地热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地热资源探转采,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勘查施工
 

  第十五条 开展地热资源勘查工作,必须依法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勘查工作。


  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地热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第十六条 地热探矿权人应当编制地热勘查实施方案,并按照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探矿权人需要对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热勘查实施方案应将绿色勘查要求编入其中,并将绿色勘查工作的组织管理、预防控制和恢复治理的技术措施方案进行分解和落实。


  第十八条 勘查期间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地热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形成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城乡水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审批权限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先办理取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热采矿权人要严格按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新建矿山应于投产一年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地热采矿权人应承担回灌义务,落实“以灌定采、采灌均衡、水热均衡、取热不耗水”原则,实现地热能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


  新设地热井应同时配套回灌井。已有地热井没有回灌井的应补建回灌井,回灌方案须经专家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地热资源制度,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量和采矿许可生产规模限量开采,不得超越限采红线。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热采矿权人应按照城乡水务部门核定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限量开采。


  第二十五条 地热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和数字化远程监控系统,对开采井和回灌井地热水水位、水质、流量、温度、水压等数据进行实时动态监测,建立台账,定期向县级自然资源等部门报送数据资料。

  地热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地热采矿权人采用先进技术,按照温度差异和品质实施梯级利用,提高地热利用率。


 鼓励采取地热区块整体开发的方式推进地热能供暖,推广“地热能+”多能互补供暖形式。

  第二十七条 地热开采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用于疗养、洗浴的地热尾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地热采矿权人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等安全设施。


  第五章 保护与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对地热资源保护、勘查和开采的总量、结构、布局等作出安排,合理设置地热温度地热水位禁采红线。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地热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地热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属地管理,健全管理台账和数据库,接入国家地热能信息管理平台,完善网上申报、定期更新、信息共享、监督检查机制。

  市自然资源部门有权对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违法或不适当的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地热资源。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确保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秩序规范。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有权按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执法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城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地热开发利用单位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地热采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环保要求进行封堵处置,依照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有关手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28日印发